陈逸飞、龚如心等巨额遗产案件的相继发生,一度成为大众舆论的焦点,不得不令人遗憾。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亲情和财富的双重损失。对于社会而言,则可能给人以财富至上的心理暗示。仔细思考其中的缘由并在此基础上加以防范,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其中,遗嘱是可供我们选择的重要防范方式之一。
很多理所当然的事情并不依常理发展,有时往往会变得异常复杂,正如遗产的分配一样。按照有关继承法律,法定继承人之间原则上平均继承是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但继承案件的上升却说明并非那么简单。
规避双重损失
陈逸飞、龚如心等巨额遗产案件的相继发生,一度成为大众舆论的焦点,不得不令人遗憾。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亲情和财富的双重损失。对于社会而言,则可能给人以财富至上的心理暗示。
如果只是一、二起案件,我们可以很容易将其归之于给个别当事者的自私。但类似事件的持续不断发生,就应该不是一种偶然。因此,仔细思考其中的缘由并在此基础上加以防范,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其中,遗嘱是可供我们选择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们经常要问:为什么?为什么会这样?之前我们不是还亲如一家吗?我们是不是可以让我们的亲人们在享有财富的同时,继续亲如一家呢?我们常常以为,我还健康,所以没有必要立遗嘱。我的亲人很有亲属感,他们不会因此而对簿公堂。但是在这些观念支撑下的可能在现实中往往发展为另一种可能:亲属反目成仇,互相不断的诉讼。究其原因,传统的立遗嘱忌讳和对亲属财富观念的过于自信或疏忽,不得不说是其重要原因。
这是因为,被继承人身后的财产在每个继承人心中都似乎是触手可及的,且都可能希望并争取自己享有最大的份额。于是,亲情在彼此的猜忌和争夺中消逝不再,可分配的财产也因为旷日持久的诉讼费用而日渐减少,最终的结果是没有赢家。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其创造巨额的财富是为亲属未来的生活幸福提供了一种可能,但巨额财富未能及时予以确认归属也孕育着巨大的风险。可以这样说,遗产是被继承人对亲情的一种希望,希望他们生活无忧。遗嘱更是被继承人对亲情的责任,遗产份额一旦确定,不再对份额之外的财产心存欲望,彼此无需争夺,用继承的财产继续生活,由于遗产所引发的危机也应大大减少,至少是最大程度减少纷争。这既是对死者一种告慰,也是对生者的一种善待。
遗嘱制订
基于前面的理由,我们需要遗嘱。那什么时候写遗嘱?年老或临终的时候写吧,很多人都可能有此想法。一般而言,这是不错的;但人的离去并不只有时间和年龄在轮回;更有诸多不确定的事件可能给人们一个措手不及。
生命是如此的脆弱,一次突发疾病、一个医疗事故、一个交通意外、一个空难的发生等,都可能随时成为我们生命的终结者。既然我们不知道生命的未来,那么我们就抓住生命的现在,现在就立遗嘱。当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年满18周岁一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此,一旦我们成年后,立遗嘱就可以作为我们考虑的事由。
确定哪些属于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一般而言,遗产的种类主要包括:现金、实物财产、房地产、首饰、收藏品、书画、有价证券、具有纪念意义的个人物品、债权等,这些属于遗产为我们一般常识所熟知。其中,应该从家庭财产中划分出属于自己能够处分的财产,而不能处分配偶一方的财产。关于债权和文物,则是我们在立遗嘱应该重点考虑的。
就债权而言,一般是因为合作或某种私密关系产生的信任而形成,并不一定留有相关的债权凭证,比如借条等。如果存有债权凭证,可以考虑将书面凭证与遗嘱一并保存。如果没有相关凭证,则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其留下的债权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不为继承人所知晓或债务人以后不承认,这将造成遗产的流失和减少。故此,如果没有相关的书面凭证,则需运用某种形式予以确认,至少是留下相关的线索,比如记录该债权形成的过程,以备以后追索债务时寻找相关线索。
选择什么样的遗嘱形式
选择什么样的遗嘱形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现有的继承形式主要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一定的形式是必要的,尤其是为防止以后可能发生的异议。其中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只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才使用,比如病重、不能书写等。
而从实际发生的继承纠纷看,遗嘱的形式一直是当事方争议的焦点,即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比如当事一方主张遗嘱属于伪造、被胁迫等。被继承人真实的内心意思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而一旦发生争议后,法律关注的是遗嘱形式的合法性。所以,为了减少类似争议,请第三人进行见证是比较好的选择。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及着眼于证据效力,第三人选择公证员和律师是比较妥当的,即公证遗嘱或见证遗嘱。
继承人及保留份额
从理论上说,立遗嘱人可以将其个人财产指定任何人继承,但一般而言,还是以亲属作为继承人的居多。在立遗嘱中,基于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遗嘱人不能在遗嘱中处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比如不能处分自己配偶的财产;基于养老抚幼的传统,也不能在遗嘱中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
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该部分遗嘱为无效。
遗嘱的变更
世事变迁,人生无常,我们在一种环境和心情下所立的遗嘱,可能因为情况变化而不得不予以变更,比如由于其中的遗嘱继承人的极端行为而需要调整继承人、股权重新确定继承人以最大程度发挥财产效用等。从法律上说,变更遗嘱是可以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先后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一般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包括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为减少不必要的纷争,我们建议:一旦确定变更遗嘱,立遗嘱人应尽可能销毁之前的遗嘱,或以新的公证遗嘱变更之前的遗嘱,这样有利于稳定财产秩序。
遗嘱执行
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如何按照遗嘱继承呢?如果继承人能够友好协商,在和谐的环境下进行遗产的分割,当然是最好不过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往往不是如此。特别是实际持有/保管遗产的一方不主动、不愿意进行分割处分遗产时,则其他继承人很难实现其继承权,除非采用诉讼方式。因此,如何执行遗嘱对于及时稳定遗产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纵观已经发生继承纠纷案件,以下两种情形容易酿成继承纠纷:
第一、遗嘱的保存、保密措施不当致使遗嘱丢失,或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前知晓遗嘱内容,胁迫、欺?遗嘱人修改遗嘱,隐匿、毁损、篡改遗嘱;
第二、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致使所立遗嘱不能以主动的方式及时实现,部分继承人侵犯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上述纠纷的产生违背了被继承人的初衷,增加了诉讼之累,造成了家庭及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以及执行程序对于遗嘱的最终执行具有不可忽略的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指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有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指定;第二,被指定的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人的义务。遗嘱人用遗嘱指定执行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一经指定,即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的执行人即可执行遗嘱。
但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未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遗嘱中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清晰明确的说明比较合适,比如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保管或指定保管、遗产的分割、追索债权、清偿债务等。其中,考虑到遗嘱的执行一般是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众多亲属之间进行,以及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有利于遗嘱的顺畅执行等原因,委托亲属之外的律师为遗产执行人更有利于遗嘱有序而公正的执行,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这也符合美国等西方国家由律师作为遗产执行人处置遗产法律事务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