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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清理财的法律边界
杨晨光

在解决理财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有哪些财可以理?因为我们个人只能理自己的财,超越这个界限之外涉及的可能不是理财,而是有可能违法。

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一体化法律保护条例相继进入了我国宪法以及新近通过的物权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产权制度建构中的里程碑,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的法则,相信会在产权日益清晰的制度中得到其应有的验证。面对日益增长的个人财富,如何理财和对财富进行处理,则成为日益迫切而现实的问题。

用自己的资产投资
曾经有一个客户,他在其名下的福建公司被吊销三年后,依然在用其个人的上海财产清偿该公司债务,当我告诉他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如果资不抵债,股东是不负清偿责任的。他大呼前期的还款不值。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公司的目的是什么?以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谓公司,是为个人投资构成的一道防线:个人以其在公司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是人类经济生活的绝好制度发明。既可以为创造新的投资主体提供动力,又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资人的风险。这是法律的设计,也是商业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正如公司债务也只属于公司一样。所以,作为投资人,不能把自己名下的公司作为提款机,也没有必要放弃公司法中风险规避的制度设计,而对外承担无限的责任。
婚姻是人成长的环节,财产的融合也是顺理成章的结果。对于一般的家庭而言,当家庭财产只够应付生活时,区分家庭和个人的财产是没有实际价值的。因为生存的压力使得人们必须把所有的收入用以维持生计,这也许是我们直到现在难以认同个人财产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由于共产而形成的习惯和思维很难在短时间内接受家庭财产之外的制度。但“私房钱”的绵延至今,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个人财产制度打开了另外的窗户。所以,在作理财的思量时,有必要对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进行必要的区分,用个人财产投资,以家庭财产保障生活,这是控制风险的需要,也符合婚姻法所提倡的个人财产制度。

法律风险是第一位的
由于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¾¬济生活中所涉及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日趋规范化,也就是说在投资和理财方面,法律设立了一些规则,虽然尚不完善,但仍值得我们在把握规则之后才开始理财的征程。其中涉及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如下:
1、三资企业:经常有这样的问题,一个中国职业经理人或高管要求获得三资企业的股权。这目的本身其实是不可能的,因为根据我国三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的个人是不能与国外的个人、组织合作设立公司的,相应地中国个人也就不能成为三资企业的股东。所谓获得三资企业的股权也就成为了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当然,法律并不是不能寻求出路,比如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或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而参与到三资企业的股权中,这就是另外的法律设计问题了。
2、集体土地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买卖。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在对外流转方面受到极大的限制,除非是集体组织以该土地作为合作出资等,即使在新的物权法颁布后,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依然尚待以后的法律法规寻求立法上的突破。否则,城市投资者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去购买农村土地或农村房屋,则该购买归于协¬议无效,已经支付的购买款项将存在巨大的风险。
3、对外担保:在¾¬济活动中,常常涉及担保的问题。比如我们为了义气为朋友的债务担保,但却对担保的风险没有任何心理准备。而从法律上分析,一旦担保关系建立,则意味着责任承担的可能性以及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将可能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朋友的感情是一回事,担保则是另外一回事。朋友关系是感情问题,担保责任是法律问题。我们可以用朋友的友情作为对其承担债务的担保的起点,但具体落实到是否担保以及如何担保的实践中,则需要在衡量法律的规则里进行,而不至于因为对担保可能的风险估计不足而承担了自己未预期的责任。我们应该为朋友承担我们预期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责任预期不足而承担。
4、文物收藏:在文物民间买卖问题上有一个不容回避的棘手问题,即如何区分传世文物与出土文物?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埋藏在地下的出土文物所有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不允许民间买卖,对于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犯罪行为国家一直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但现实是出土文物一旦进入古玩交易市场,就意味着进入流通和收藏领域,除非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抓获犯罪人,否则无法分清该物品属于传世文物还是出土文物。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法律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因此,在投资文物时,必须保证所投资的文物为个人能够所有且合法所有的文物,否则可能涉嫌违法或犯罪。
5、委托理财:委托理财在时下的投资者眼中似乎是高收益的代名词,以至于各种形式的个人委托理财、理财基金等层出不穷。但实际上,个人委托理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很多理财产品实为证券基金,以至于央行副行长都撰文呼吁注意与风险。从法律上说,信托投资公司是资金信托业务的唯一监管严格的合法受托主体。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资金信托义务”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营,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经营,除非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因此,所有的资金信托计划都存在风险,所谓的保底条款都归于无效。当然通过法律的设计比如履约保证条款等控制风险则是另外的法律问题。

税收上的权衡:
税收是可以选择的

对于很多西方的民众来说,世界上有两种东西是公平的,也是无法避免的:一是死亡,另一个就是纳税。从人出生落地开始,各种税收就不可避免。基于各国的国情,所涉及的税种和税率千差万别。在这其中就产生了某种收入可能如何选择纳税的问题:选择不同的投资,其涉及的税种和税率不一。反映在会计上,则是不同的会计科目。从经济方面着眼,在遵守现有税法的前提下,设计合理的税赋结构进而选择合理的投资则是理性的。有道是:不赚钱的资本是不道德的,无谓的纳税则是不理性的,因为它根本上违背了市场经济人的假设和市场¾¬济的起码法则:降低包括税收在内的成本,谋求法律范围内的最大利益。所以如果不对投资作税收上的规划,除了能证明非理性之外,与道德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合理的避税是可以的,但偷税、漏则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不缴冤枉税,避免少缴税风险”是避税的宗旨,偷税则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基于我国的现有的投资渠道,主要的投资方式有:国债、人民币理财、信托产品、保险理财、储蓄等。比如,信托产品,国家对信托收益暂无代扣缴规定;人民币理财,国家尚未出台代扣人民币理财产品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基金,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及企业债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保险理财,参加保险所获得的各类赔偿是免税的,封闭式运作各类保险等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国债,个人投资国债和特种金融债所得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储蓄,免征利息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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